2007年8月30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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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制后的土地使用权“花落谁家”?
简芽香 郭鹏飞 季业

  一家乡集体企业,在转制前后,先后以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后因未能按期还清贷款,银行将这家企业起诉至法院。然而,令人始料未及的问题来了:转制后,企业还拥有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吗?银行还能行使抵押权吗?
  一审、二审的答案都是否定的,这意味着当初的抵押无效。银行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今年7月,银行终于从来自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里得到了改判后的肯定答复。

  转制前后的两份抵押贷款合同
  宁波某机械厂是一家乡集体企业。1996年,该厂以其一块近2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于当年10月22日与宁波某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自1996年10月22日至1998年12月31日,向机械厂提供人民币630万元金额内贷款。后银行出借给机械厂一笔贷款。
  1998年九十月间,该机械厂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转制,在审计机关对其资产等评估、验资后,该厂经资产鉴定后的所有者权益300多万元全部归其所在乡的乡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乡资产公司)所有。同年10月,机械厂转制为股份制的宁波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其中乡资产公司占64%股份,其他6名自然人占36%。此外,乡资产公司还收回了机械厂价值一千余万元的房屋、土地(其中含用于抵押的那块土地),并于同年起将该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机械公司。
  由于机械厂在存续期间尚未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1999年1月,机械公司主动告知银行机械厂已转制为机械公司,并提出仍以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为抵押,按照“以贷还贷”的方式,归还当初的借款。机械公司还出具给银行一份决议: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以这块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的抵押。决议加盖了机械公司的公章,并由其他6名自然人股东签名确认。由于这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机械厂,机械公司向土管部门出示了公司变更证明,并获准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同年1月27日,机械公司与银行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1999年1月27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后机械公司贷款8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10月10日。
  但此后,经银行多次催付,机械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03年1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03年11月,银行诉至宁波江东区法院,要求机械公司履行到期债务。

  确权:土地使用权到底归谁?
  2003年12月1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机械公司支付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2003年11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如未按期付清,银行可拍卖抵押土地的使用权,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然而,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机械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乡资产公司、自己无权与银行达成有关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内容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4月,法院裁定另行成立合议庭再审。同年5月,乡资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当初机械厂转制系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归自己所有;机械公司是重新设立注册的新企业,只是涉讼土地的承租人,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乡资产公司没有在那份决议上盖章,其以讼争土地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应视为无效。
  2004年9月,一审在追加乡资产公司为该案件第三人后,判决机械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认为机械公司并不拥有讼争土地使用权,其与银行设立的以讼争土地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之事又未经乡资产公司许可,故该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事项不成立,因而撤销了原有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协议内容。银行对判决不服,向宁波中院提出上诉。
  2004年12月,二审也认定机械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认为争讼土地系原机械厂所有,机械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并无该土地使用权,其以原机械厂的土地使用证以自己的名义抵押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这样转让土地使用权无效
  2006年,银行向宁波市江东区检察院提出申诉。江东区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后,认为二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建议宁波市检察院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方面,根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划归乡资产公司,转让无效。另一方面,在重新设定抵押过程中,银行属于善意的无过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土管部门核准登记,虽然在土地使用权主体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抵押的效力。此外,乡资产公司作为机械公司的最大股东,不仅在接收时应该知道该土地使用权上设有抵押,而且对机械公司就涉案土地办理抵押不仅完全知情,也是同意的。
  2007年6月,省高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后,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银行的申诉理由成立。首先,从资产界定书的内容来看,转制时明确归乡资产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并未包括讼争土地使用权,而且,即使有关部门当时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划归其所有,由于当时该土地使用权尚处于抵押期间,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情况现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银行,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其次,机械厂在转制时,剔除由乡资产公司收回的所有者权益之后所剩余的资产,应由机械公司继受。机械公司作为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就讼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不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也得到了土管部门的认可,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机械公司就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宜加盖公章后向银行出具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是否盖章或签名均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在机械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作为抵押权人,银行有权就讼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省高院依法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及一审、二审判决。